绍 兴 县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2号
《绍兴县残疾人扶助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孙云耀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绍兴县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县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县级使用部分,每年安排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 卫生、计生、残联a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 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截瘫、偏瘫、脑瘫、肢体残损(残疾)等患者在定点机构(或认定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发生的不列入医保范围的个人支出部分康复训练费用,根据训练实际支出,每天在150元内予以救助,累计救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
对符合条件的6周岁以下听力言语、孤独症、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实施为期3至5年的基本免费专业康复训练;为先天性白内障患儿实施白内障手术,在医疗保险报销后,每例在4000元内按实救助;为视力残疾儿童验配助视器、为听力残疾儿童验配助听器,每例在2000元内按实救助;为脑瘫、先天畸形等肢体残疾儿童,实施矫治手术或配置矫形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每人每年在8000元内按实救助,为期2年;为其他适配辅助器具肢体残疾儿童免费装配假肢或轮椅、坐姿器、站立架、助行器等普及型辅助器具。听力残疾儿童自费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0元(含手术费)。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听力言语、孤独症、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在县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进行临床功能训练的相关医疗费用,列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对贫困残疾人、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必需配备的普及型辅助器具实施免费配发。
第十三条 2012年起,残疾人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纳入县惠民医疗政策保障范围。
对镇(街道)社区开展残疾人扶助工作,每年按服务残疾人数实行人均20元内的补助,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县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切实保障全县适龄残疾孩子和残疾家庭孩子享有优质的15年免费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残疾学生在本县公办高中和幼儿园就读的,免除学习费用(高中指学费、代管费、住宿费;学前教育阶段指保教费、代管费)。在县内高中、幼儿园就读和县内外特殊学校就读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子女每人每学年在4000元额度内凭发票给予报销学习费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父母双残家庭、单亲家庭残疾人子女每人每学年在3000元额度内凭发票给予报销学习费用,其他家庭残疾人子女每人每学年在2000元额度内凭发票给予报销学习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接受高等教育。高等院校全日制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子女每人每学年补助4000元,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父母双残家庭、单亲家庭残疾人子女每人每学年补助3000元,其他家庭残疾人子女每人每学年补助2000元。对通过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分别一次性奖励8000元、5000元、2000元。对残疾人首次参加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报销培训费。对获得国家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获得国家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在全县经济薄弱村、社区、居委会中从事公益性岗位,或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全日制上岗工作的,县按本县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给予扶助;非全日制上岗,减半补助。经费在残保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鼓励残疾人创业。残疾人创业在享受县同类企业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首次自主创业创办企业并实质性运行的残疾人,在20万元贷款额度内予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贴息,贴息期限为二年;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首次灵活创业(含种植业:大田10亩以上、大棚5亩以上;养殖业:生猪20头以上、家禽2000只以上)的残疾人,给予为期二年每人每年3000至5000元的资金补助;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残疾人首次注册创业,在其实际经营的前三年内给予总额5000元的分阶段创业补助。
鼓励发展农村种植业、养殖业残疾人扶贫基地,对直接安置5名及以上残疾人就业,并被确认为残疾人扶贫基地的,县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数提供资金扶助,全日制上岗的,按本县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给予补助,非全日制上岗的,减半补助。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扶持各类举办主体建立残疾人小康·阳光庇护中心。县按庇护中心接收的残疾人人数,全日托按每人每年9000元(住宿12000元)的标准补助到中心。对正常运作半年以上的县级庇护中心,根据规模给予每家10万元以内的一次性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补助。对庇护中心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不能自理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城乡健身公共场所,要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要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要给予补贴。建立残疾人优秀运动员、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完善残疾人优秀运动员的就学就业、医疗和生活保障,对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全部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要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符合参保条件的残疾人免费参加县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开展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将残疾人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专用公交IC卡免费乘坐县内城乡公交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免费办理乘坐公交车的相关保险。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县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推进农村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图书馆要为盲人提供有声读物。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坐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可向本人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对寻求法律帮助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为他们提供援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扶助的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县、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本办法所指贫困残疾人是指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残疾人。
上述救助标准,低于同类省定标准的,按省定标准执行。
本办法所需资金由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县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绍兴县残疾人扶助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